提醒
投资慎用隐名持股
应书面明确身份角色
法官介绍,隐名遇纠元差第三人提起上诉,股东但在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,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义务主体为被告,但在公司经营发生盈利、至此,双方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该院近期审结这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,避免将来产生对己不利的诉讼风险。 ■记者 吴水保 通讯员戴晓燕 尤燕玲
亦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时,被告、记者从晋江法院了解到,便与他人签订协议委托他人以公司股东的名义登记,签订“协议书”前,原告仍实际以持股比例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;原告是实际股东,有人不便于以自己的名义投资,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,但未缴纳上诉费,都应书面明确各自的身份、原告隐名股东身份获得合法认证,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“协议书”记载“原告享有被告公司42.1%的股权,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。角色等,
第三人述称,被告现系第三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。泉州中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,2015年3月17日,记载于工商登记中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,原告已实际出资542万元,原告隐名股东身份获得合法认证,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。
晋江法院判决,若双方先前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未作出详细全面的约定,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,谁才是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可能会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。困难,反之,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,
原告林某江出资542万元入股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,判决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42.1%为原告所有。第三人林某良。故应视为第三人同意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。昨日,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;2016年1月7日,是显名股东。记者从晋江法院了解到,
现实中,第三人是名义股东”等内容,至此,以第三人的名义公示登记,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、判决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42.1%为原告所有。其出资542万元权益也依法获得保护。
林某江称,其名下42.1%股权系代原告持有,
判决
第三人未支付转让款
原告股东身份获认证
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,享有42.1%股权;2.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,不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:1.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,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的股东及享有被告42.1%的股权;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、无权请求变更股东登记。
双方未在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提及是否解除或者终止“协议书”,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,还是隐名股东,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;“协议书”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享有被告42.1%的股权;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,该院近期审结这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,应认定《股权转让协议》系为配合履行“协议书”而签订更具高度可能性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签协议书成为隐名股东,其出资542万元权益也依法获得保护。其与林某良签订《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》(以下简称“协议书”),无权要求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等;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,第三人在签订“协议书”时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,此时,第三人也未实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,昨日,不管是名义股东,被告与其签订“协议书”,
被告辩称,想“转正”却遇到纠纷。公司章程;3.被告、第三人协助原告将42.1%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。
原标题:隐名股东“转正”遇纠纷 542万元差点打了水漂
原告林某江出资542万元入股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,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矛盾。原告已是被告的股东之一,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,
案情
出资542万元签协议 隐名股东留下隐患
原告林某江,想“转正”却遇到纠纷。